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二次审议稿)》几点建议/孙斌(2)
复议机关代表的不是处理行政复议的法制办公室(法规处),而是同级政府或者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职能部门,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无一加大了行政诉讼的难度。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言是如虎添翼,在现有审判体制下将加大行政干预。
笔者建议该款规定修改为: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不能履行职责的问题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只能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压力,无法做到通过行政诉讼促成复议机关履行职责的目的。
五、现有审判体制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宜列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看似比较简单,但如果涉及行政机关职能的核心,将对行政机关而言也不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在现有审判体制下如果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列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将面临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有些行政机关不依法给予答复的理由为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于国务院一直没有对有关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导致有些行政机关利用这一点来拖延解决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12日首次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十大典型案例解决了上述部分问题,但涉及的问题也是有限的。
第二、一审法院行政庭会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作为刚办理行政案件法官熟悉行政案件的敲门砖,其结果可能因为办理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慎,导致相关人员要付出很大的精力去处理某些问题。
笔者建议在国务院对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问题没有出台细则的情况下,暂不宜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列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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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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