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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主义才是刑法实务的王道(一)/肖佑良(3)
案情:王某某系某国有供电公司聘用的中层干部,1999年被该供电公司指派到由该公司所有职工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源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王某的人事关系、工资、福利等均转入该股份公司)。在此期间王某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2002年起,生源物资公司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源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王某被供电公司任命为该股份公司的总经理(此时王某已从供电公司正式下岗),在此期间王某收受他人贿贿5万元。后案发。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种意见认为分两个阶段,前段构成受贿罪,后段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专家意见:阿儒汗、刘仁文认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王秀梅认为构成受贿罪。
笔者意见:这种公司一般由原国有公司内部的职能部门人为地分立出来的,仍然承担原有的职能作用,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公司改制后仍然由原国有供电公司任命其职务,王某从原国有公司下岗仅有形式上的意义,实际上仍然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王某构成受贿罪。

2、骗逃铁路运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特约嘉宾:王作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常志(最高人民检察铁路运输检察厅刑检处处长)
案情:案例一,2000年6月至2001年8月,洪某伪造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某县化肥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化肥订货合同,将工业用元明粉伪报成化肥,以化肥运价发运79车,总计4950吨,少交铁路运费49万余元。
案例二,2001年5月至8月,张某为少交铁路运费,编造“某市举发磷肥厂”、“某市红光化肥厂”,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和化肥供销合同,以发运化肥的名义运磷矿粉124车,总计7418吨,少交铁路运费38万余元。
目前,在铁路领域,一些人利用铁路部门按运输货物的品名、重量和运输里程计费方式,采取各种不法手段,欺骗铁路部门或者与铁路内部人员相勾结,以达到运输货物而又少交运费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骗逃运费”。骗逃运费的行为人既有货主,也有从事运输中介的服务的人员。铁路贷运领域骗逃运费的手段、形式多样(包括内外勾结、少报多运、伪报品名、长途运输用短途票、使用废货票等),涉及范围广,给铁路部门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扰乱了铁路领域的营销秩序。
但是,在查处骗逃运费的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于罪与非罪认识上不一致。有的认为,被告人骗取的是铁路劳务,而非财物,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定罪。相反的意见认为骗逃运费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关于此罪与彼罪,有定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也有根据行为人对铁路单位或者个人行贿的事实而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三是对同案人的处理存在分歧。对与骗逃运费的不法分子相勾结的铁路内部人员,有的按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有的则是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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