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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干扰案件定性的赃物处理特殊情形/肖佑良
浅析干扰案件定性的赃物处理特殊情形

赃物处理的一般情形,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然而,特定情形的赃物处理方式,易发生错觉,对准确定性产生干扰,容易出现定性错误,需要仔细分辨。笔者发现有三种情形要特别留意;一是盗窃既遂后由被害人赎回;二是犯罪既遂后将赃物作为质押物取得借款;三是盗窃现场直接处置赃物。

案例一,200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张超群伙同张克银、谢峰等人,分别窜至湖州开发区、牛塘塥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等地,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盗窃作案8次,从挖掘机内窃得电脑主板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2580元。窃后将电脑主板藏匿于附近草从中、坟墓旁等地,并在挖掘机内留下联系电话号码,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挖掘机机主索得现金50000元。索得钱财后,张超群等人将电脑主板的下落告知机主,机主据此寻回了电脑主板。
案例二,2010年9月至12月,肖某以自己要租车用于跑工地为由,先后向朋友阳某、蔡某、沈某租借三台小车,总价值249250元。后肖某分别将车质押给某担保公司和杨某,借款20万元用于清偿个人赌债。租车期满后,阳某、蔡某、沈某三人找肖某讨要车辆时,肖某一直借故拖延。2011年3月6日,蔡某在甲市农家小院找到肖某,肖某承认自己将车辆质押借款的事实后潜逃。蔡某遂向公安局报案。
案例三,2009年9月的一天,胡某某将杨某的一辆价值31000余元的重庆长安牌微型车盗走。同年12月的一天,胡某某在该车上找到一张记载有杨某的名字和电话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单,遂打电话给杨某,告之有人因赌钱而将一辆微型车抵押在自己的手中,借走人民币10000元,是否为杨的车。杨某看车后确认是自己被盗的车。胡某某提出要杨拿10000元后才能赎回。后经协商,杨某给了胡某某人民币6000元,胡才将偷来的车退还给杨。

案例一中张超群等人的行为有二个,一是盗窃行为,二是敲诈行为,两个行为在实务中容易被分别定性为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有人认定成立牵连犯,有人认定成立想象竞合犯,还有人认为要数罪并罚。事实上,这两个行为,只有盗窃行为是成立犯罪的,后续的敲诈行为,只是行为人对赃物的处理方式,并不单独成立犯罪。这种处理赃物的方式比较特殊,实质就是行为人盗窃后将赃物直接卖给被害人而已。
这种情形之所以发生,一般是盗窃行为盗窃所得的赃物具有某种特殊性,或者赃物的交易受到限制,例如机动车,或者是赃物的交易范围相对狭窄,不容易找到需要购买的人,例如电脑主板,或者赃物本身价值不大,对其他人没用但对被害人必不可少,例如机动车车牌等。表面上给人一种印象,张超群等人似乎是在敲诈被害人,其实不然。尽管本案被害人同意了行为人的要求给付了现金总共5万元,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进一步遭受财产损失,而是“赎回”了被盗的价值达9万余元的电脑主板。可见,敲诈勒索只是一种表象,不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实质。被害人愿意付出金钱的原因,不是被要挟、威胁而产生害怕或者精神受到强制,从而处分财物,而是一种无可奈何的花钱消灾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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