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干扰案件定性的赃物处理特殊情形/肖佑良(2)
案例二中肖某以口头合同的方式从他人手里骗租车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形式,可以书面的,也可以口头的。
租车后,行为人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也是一种处理赃物的特殊方式。这种方式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种情形过去很少见的,名义上将车辆质押是为了借款,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赎回车辆的打算,等同于是将车卖给了借款人,名为借,实为卖。原因是行为人骗来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即便伪造了车辆的手续,真要找到买主双方达成交易,实现赃物变现也并不容易。然而,社会上有许多的担保公司、典当行,这些行当的人员往往差参不齐,经验也不足,犯罪分子相对容易将犯罪所得的车辆“质押”给他们,以获得相应“借款”达到使赃物变现的目的,故名义上是质押借款,实为销售处理赃物。
担保公司、典当行有可能被行为人或者行为人伪造的有关证件所欺骗,但这只是行为人销赃时的民事欺诈,担保公司、典当行并没有因为受欺诈而遭受财物损失。他们付出了借款,却取得了车辆,财物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通常情形下,支出的借款金额小于质押汽车的价值,这种质押借款的行为,借款人认为是借款融资行为,不是销赃买赃的行为,故借款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质押人也谈不上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可见,第二个案例中的两个欺骗行为,只有前面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后面的诈骗行为其实只是销售赃物中的欺诈行为,属于先前诈骗行为自然延续的范畴,不具有单独评价的价值。
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案件在公安或者车主追赃后,会造成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此情形下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是司法机关或者车主追赃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只直接造成车辆出租人遭受财物损失,没有直接造成担保公司、典当行遭受财物损失,仅成立一罪而不是数罪。原因是打击刑事犯罪只针对直接行为,并不针对间接行为。
第三个案例的情形与第二个类似,也是一种处理赃物的特殊情形。所不同的是,行为人直接针对先前盗窃犯罪的被害人实施欺诈,掩饰自己或者他人是盗窃犯罪的行为人,目的是将所盗机动车销售给车主以获得赃款。这里欺诈行为同样没有造成车主的财物损失,不构成侵犯财产的犯罪。相反,车主付出6000元的代价,却让价值31000元的微型车失而复得。
案例四,2003年4月,谢某看见某市海景花园附近空地上有一批建筑机械(所有权人为宠某)无人看管,于是打电话给收购旧桩机的人,冒充自己是这批建筑机械的所有人,并邀请黄某与自己一同作案,后在现场将这批建筑机械以365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旧桩机的梁某。这批旧建筑机械核定价值149923万元。当天,当梁某用货车来运输这批物品时,被所有权人庞某发现并报警(该批物品未被运走),此时梁某意识到自己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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