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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干扰案件定性的赃物处理特殊情形/肖佑良(3)
案例五,张某开了一家废品店以收购废品为生计。一日张某撬开门锁进入一座仓库,发现库中都是成箱成箱的铝罐装的凉茶成品,于是张某就地将凉茶全部开拆后倒掉,只带走了凉茶铝罐,这些铝罐价值180元,凉茶成品价值175000元。

案例五谢某一审认定为盗窃罪,二审认定为诈骗罪。谢某意图盗卖他人的这批建筑机械,自己不直接实施盗窃实行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购买者实施“盗窃行为”,这是特殊的盗窃形式。在购买者看手实施“盗窃行为”之前,谢某的行为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构成的话,可以成立诈骗罪。同时,谢某的行为还是盗窃的预备行为,此阶段双方洽谈交易,行为人可能成立诈骗罪既遂和盗窃犯罪预备。若双方达成交易,购买人将交易价款交付谢某,谢某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既遂,又当购买人将这批建筑机械装车运回之后,谢某因购买人的“盗窃行为”而成立盗窃罪既遂,此时谢某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成立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认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谢某由于所有权人及时发现而没有将这批建筑机械运走,成立诈骗罪和盗窃预备,全案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购买人若顺利运回这批建筑机械而成为受益人,似乎不再是被骗的受害人,能阻却诈骗罪的成立。其实不然,在购买人运回这批建筑机械之前,诈骗罪已经既遂。若没有被发现,购买人得以将这批建筑机械顺利运回。这是在诈骗犯罪既遂后,购买人不明真相实施了“盗窃行为”获得了利益,从而由被害人变成受益人,这不影响先前诈骗罪的成立,也不影响购买人之前是被害人的地位。购买人因不具有盗窃故意而不构成盗窃罪,相应的盗窃犯罪刑事责任应由谢某承担。
通常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有二种,一种是有形力控制(实力控制),一种是无形力控制(观念控制)。这两种控制财物的手段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有形力的控制,远比无形力的控制强大的多,甚至可以说完全盖过无形力的控制,故相比观念控制(无形力控制)而言,任何大小有形力的介入都可以认为是暴力强制行为。
案例六中张某基于盗窃目的,撬开仓库的门锁后,仓库内的凉茶就已经被张某控制了。按照一般人的想法,张某进入仓库,库中的财物仍然是受到仓库主人的控制的。这种想法是正确的。不过,仓库主人的控制力由于仓库大门门锁被撬开而丧失有形力的控制后,只存在观念上的控制了。从张某进入仓库时起,仓库内的全部凉茶成品都处在张某的直接有形控制之下,仓库主人的控制力完全被张某的实际有形力压制了。从这个角度讲,张某实际已经控制了仓库中的凉茶成品,仓库主人事实上对凉茶成品失去控制,张某已经成立盗窃既遂。当张某将凉茶开罐后倒掉,属于既遂后在盗窃现场处置赃物的行为,张某的盗窃金额应当认定为凉茶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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