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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重新厘定/张红强
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重新厘定

——兼对刑法第385条的修改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我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收受贿赂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之一,对于这一要件的理解,在理论界都存在较大争议,也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不统一,操作难度大。本文拟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重新厘定,取消其作为构成要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此,既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又能很好的指导实践,更好地发挥刑罚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功能。
关键词: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量刑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弊端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理论上的观点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从法律上对收受贿赂的定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却始终存在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最早的观点也是主流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持这种看法,“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现实,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在《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出版的许多教材中得到了认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财物来之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管所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因此,在这种观点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在这里,暂时称这种学说为“行为说”。
在坚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也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行为说”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 在这里,暂时称这种学说为“许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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