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重新厘定/张红强(2)
与上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观点相反,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要件并不是该罪的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承诺或者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像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的客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样解释才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符合。从司法实践上看,审理这类案件,都是根据两高《解答》,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按受贿罪论处,这实际上是将它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看待。” 在这里,暂时称这种学说为“主观要件说”。
(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论的评析
在这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审判员李某收受王某的财物后,答应在王某发生的案件中给予特别的关照,偏袒王某,曲解法律与事实,作枉法裁判,后来李某这样做了。对这种情况,无论是采取上述哪种主张,李某构成受贿罪都是毫无疑义的。
但是,假设李某在收到钱财后,其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人民法院调到了其他单位工作,对王某做出的许诺未能兑现。这时,对李某的收受财物行为该如何认定,将出现分歧。按照“行为说”的观点,李某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或至少不构成受贿既遂。而按照“许诺说”的观点,则李某的行为理所当然的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按照“主观说”的观点,李某的行为也构成了受贿罪。
再假设,如果李某在收受了王某的钱财后,仍然在其审判岗位上工作,但他对王某只是消极应付,本来就没有为王某的案件作枉法裁判的意图,而只是在收受王某钱财时虚情假意的答应而已,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合议庭讨论该案件时,他不仅不帮王某说话,反而即使根据案件事实看也是冲不利于王某的角度提出判决意见,并在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中坚持上述对王某过于苛刻、不利的判决意见。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上述无论何种观点贯彻始终,都应得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此,上述任何一种观点,都会把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却没有真正实现其许诺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犯罪行为之外。
因此,以本案例为例,上述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1)“行为说”客观上放纵了那些只收受财物,而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口头答应为其谋取利益,其实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或意图,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按照实际情况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按照《解答》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收受财物后,不想或者来不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往往认定为既遂,而按照刑法理论,就不构成既遂,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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