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重新厘定/张红强(3)
(2)“许诺说”无法惩处获取“感情投资”和 “灰色收入”的腐败行为。在实践中,请托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感情投资”,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利益时不告知具体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利益是也没有许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节假日、婚丧嫁娶、生病住院等时机,大肆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许诺或根本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将收受财物作为“创收”的手段。这两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公职人员的廉洁义务、破坏了公众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按照许诺说,行为人的行为都不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
(3)“主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意图。这种理解虽然有利于惩处当前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但是这种观点带有明显的为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色彩。首先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上的意图,司法实践中对它的证明往往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信”的证明要求。其次,主观上的意图我们是无法直观察觉的,主观意图不是独立存在的,只有通过具体的客观行为,主观意图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一个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谈不上罪过问题,罪过永远是贯穿于行为之中。 即使我们知道受贿人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如何能够进一步证明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呢?行贿与受贿往往是私下进行,很少有第三人在场,如何证明收受财物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这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再次,主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行为人犯罪的目的,这显然是一种扭曲的解释,受贿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应该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新定位
通过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种种缺陷与矛盾之处,面对理论上的质疑,实践中的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置进行重新定位,取消其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有其合理性
1、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上分析
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或者称保护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相关主体之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所谓廉洁性,是指不受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除得到国家或者单位发给的薪金等收入之外,不应当得到任何其他利益,受贿罪是一种以“以权谋私”为基本特征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意图,只要“以权谋私”,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许诺(无论是否真实)、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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