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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重新厘定/张红强(4)
同时,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构成受贿罪。
因此,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
2、从我国古代立法例来看
我国唐代《唐律疏议》要求官吏廉洁自律,严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疏议》<职制>篇中规定了一系列罪名,如官吏收受所辖区内百姓或下属的财物,称为“受所监临”,官吏因事接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称为“受财枉法”,虽未枉法裁判,但只要收受了财物的,即构成“受财不枉法”等等。法律还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这表明,我国古代对受贿罪的立法并非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3、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看
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很少规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国家规定,只要收受了与职务有关的贿赂,即构成受贿罪。《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一款对受贿罪作了如下规定:公务员或者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因而可能违反其职务义务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318条规定:公务员因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表现为钱款或者利益的、不应接受的报酬,或者接受有关许诺的,处以6个月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条规定:公务员为不履行或者拖延其职务行为或者因未曾履行或者曾拖延其职务行为,或者为实施违反其职责义务的行为或者因曾实施过违反其职责义务的行为,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表现为钱款或者利益的,不应接受的报酬,或者接受有关许诺的,处以2年至5年有期徒刑。《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审判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成员、官员、官方聘请的鉴定人、文字翻译或口头翻译,为履行其职务行为,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非应得的利益,违反职务行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可见,国外刑法典中一般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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