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重新厘定/张红强(5)
4、从当前严惩腐败犯罪政策上分析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在所有的腐败中,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祸害最烈的腐败,是一切腐败的源头,是一切乱象的根源。
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而惩治腐败罪严厉的手段是刑罚。所以,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效果。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根源是公共职权的滥用,其本质特征是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为重典治吏计,任何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的严重违反公职人员廉洁义务和损害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视野。但是,现行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使得只要求、期约、收受贿赂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获得“感情投资”等行为逃避受贿罪的打击,不利于打击和预防日益严重的受贿犯罪。由于现行刑法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不科学,“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以致刑法不能很好地发挥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逐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则能将所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期约、收受贿赂的行为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不会有漏网之鱼,这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收受红包 等超前感情投资的犯罪化问题。同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过程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
5、从司法实践操作的可行性上分析
(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能够有效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罪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要件,还是作为客观要件或许诺,都可能会把只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而不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范围之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当然地应作为受贿罪论处,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罪的理解。而这样做又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困窘,使法律的规定与人民群众的理解相一致,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
(2)可以使那些既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前述的一些观点理解,只收受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论根据哪一种观点,都不能构成受贿罪的,这样就使收受他人财物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只要他从一开始就不想、不承诺,实际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就无论如何都不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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