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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重新厘定/张红强(6)
(3)可以有效解决关于受贿罪既遂问题的矛盾和冲突。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的,就当然地构成了受贿罪,同样,取消这一要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因为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许诺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为量刑情节
笔者建议对受贿罪量刑情节和刑罚层次做出适当的调整和明确,仿照盗窃、诈骗等财产罪,以数额多少或情节严重程度双重标准,建立受贿数额与犯罪情节相统一的量刑基准刑罚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除受贿数额外,受贿犯罪也存在轻重不同的量刑情节,如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但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受贿不枉法)、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枉法)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将刑法第385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是受贿罪,索贿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重处罚。”如此,既能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能更好地发挥刑罚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作用。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后的处理
(一)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过程中,其后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除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时,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那么如何认定此时的罪数关系?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二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三是实行数罪并罚。
(二)与受贿罪宜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前面已经论述,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种渎职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很显然,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与受贿行为不具有重叠的关系,其实是两个行为,一种是受贿,一种是渎职,只有两罪数罪并罚,才能在刑罚的裁量中同时兼顾到犯罪数额与其他情节,也才能真正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刑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例外性规定处理
刑法中有两个特别的规定,一是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司法人员收受贿赂后又实施了刑法第399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应从一重处罚。二是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中介组织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节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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