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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揭露犯罪或以此相威胁占有赃物应如何定性/肖佑良
以揭露犯罪或以此相威胁占有赃物应如何定性

案例一,2005年8月10日凌晨三时许,刘某、龚某、朱某发现有四个人盗窃某体育馆二楼的铝合金窗,三人商议在窃贼必经的路口等窃贼出来,然后大喊抓贼,吓走窃贼,趁机占有赃物。四名窃贼盗窃铝合金门窗得手后,行至体育馆旁边的工地时,刘某等人便大喊:“抓贼!”四人扔下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铝合金逃走。刘某等人将铝合金拿去卖,在途中被民警查获。

案例二,村民王某发现盗贼刘某从本村宋某家中偷出一头公牛,决定“黑吃黑”,便尾随刘某到邻村的集市上。刘某到一地摊上吃饭,将所偷公牛拴在附近。王某于是上前围着公牛转了两圈,高声喊了两句:“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刘某吓得不敢吭声,王某便当众将牛牵走,卖得赃款4000元。

案例三,2004年5月23日晚上,顾某遇到骑摩托车(价值3000元)回家的崔某,因为顾某听说崔某的摩托车是偷的,于是问崔某车的来源,崔某承认是偷的,顾某慌称该车是其朋友丢的,要报警,崔某央求顾某,顾某称把摩托车留下,而且赔偿1000元,才不会报警,崔某被迫答应,后顾某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值卖给他人,赃款已经被挥霍。

案例四,王某将盗窃的摩托车推到丁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丁发现该车上有撬动痕迹怀疑该车为赃车便产生了将摩托车占为己有的念头。次日王某去丁的修理店取车时丁谎称该摩托车已被失主认出,王某未吭声也未将车取走就离开了,丁尔后将摩托车出卖获利6000元。

在前述案例中“黑吃黑”的行为如何定性,经常产生严重分歧。有定诈骗罪的,有定敲诈勒索罪的,有定盗窃罪的,有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有定抢劫罪的,众说纷纭。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就是没有搞清楚这种“黑吃黑”的行为对于“被害人”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和作用,即“被害人”是如何交出或者放弃财物的。这个方面又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的性质。由于侵犯财产罪的区分标准是取得财物的手段,前述“黑吃黑”案例中行为人取财手段模糊,导致案件事实关键部分不清楚,定性出现了莫衷一是的局面。

在“黑吃黑”的情形中,行为人利用对方“作贼心虚”的心理,采取当场揭露犯罪或者以揭露犯罪相威胁,使对方心理上产生强大的精神压力,为了免受报复和追究而被迫屈服,通常本能地当场放弃财物或者交出财物,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根本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没有过偷盗经验的人,或许难以理解窃贼的这种心理,偷盗的事实若被他人知道了,相当于见光死,对心理产生的强制作用是巨大的。这种情形与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形具有等同的性质,“被害人”不存在任何回旋余地,因此将这种“黑吃黑”的取财方式视为抢劫罪中“其他手段”是符合事实的、恰当的。不少人低估了这种取财手段的强制作用,是定性产生分歧的根源所在。定诈骗罪的问题在于“被害人”没有实际处分行为,定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其实没有任何回旋余地,定盗窃罪的问题在于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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