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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并不都属于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王冠华(2)
1.从解释论的立场看,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作为司法者,就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有可能影响交强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故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这一问题,在法无具文明定的情形下,必须慎重对待。同时,还要看到,“车上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认定“车上人员”、“第三者”这一临时性身份可在特定时空条件转化,无疑是将一个法律评价概念“纯化”为一个空间概念或时空概念,难谓妥当。
2.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态度是明确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版)一书中指出:“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甩出车外,后被车压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以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鲜明的,其法律适用意见具有指导意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刊登了《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案例,该案例与本案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综上,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本案受害人张某不能作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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