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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10)

最后,劳动教养的立法名称。“劳动教养”这个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再以劳动为其基本特性外,还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款的考虑。例如,《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66)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势必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议中提出了《强制教养法》、《矫治处分法》、《教导处分法》、《教养处遇法》、《收容教养法》等名称,(67)笔者考虑,可将该法定名为《治安与教养法》,“治安”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教养”又突出了其矫治特征,可以比较全面地概括该法的内容。

结语

俄罗斯新任总统普京曾对前苏联的功过作过这样的评价:否认过去的成就是不客观的,但若看不到其弊端也是危险的。(68)用这句话来评价在我国实行了40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亦未尝不可。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绝不意味着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更好地面向未来。“国家的目标一旦有所改变,法律的修订就在所难免”,不仅如此,“在社会的价值观方面的改变,在公正本身意义方面的改变,几个世纪以来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广泛的法律变革的一个原因”。(69)中国目前不仅在国家法制的目标上从过去的单一看重社会保护转变到更多地关注人权保障,而且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公正观也在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变革势所必然。从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改革探讨中,不难看出,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法律变革,其实不只是某一两项具体制度的变革,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何在现代法治观念的指导下,统筹兼顾,中西合壁,逐个突破与整体推进相互动,顺利实现世纪之交的法律变革,是一个需要在更大范围内作文章的话题。

(中国·北京 100720)

①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关于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教养法的思考》,《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2期。

②参见《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第40页。另据该刊同期介绍,1983年“严打”时曾创下当时收容劳教人员的历史最高峰,达到22万多人。与这一数字相比,现在的31万多人显然又创新的记录。对于这一新的记录,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去思考:1、转型期的社会治安压力之大,客观上对劳动教养有需要;2、劳动教养制度设计上的不周,使不断扩大其适用面成为可能。有关详细分析请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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