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11)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957年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
④参见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2年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条、第3条。
⑤参见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条。
⑥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1995年)第1条。
⑦参见《决定》第1条。
⑧参见《试行办法》第10条。
⑨参见《试行办法》第14条。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第30条、32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
⑾参见《试行办法》第9条。
⑿参见《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第50页。
⒀参见《试行办法》第4条。
⒁参见《试行办法》第57、58、59条。
⒂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第6条。
⒃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⒄参见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劳教管理系编:《劳动教养法规精选》(1995年),第135页、138页。
⒅参见《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的批复》(1991年)。
⒆参见《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1987年)第25条、第29条。
⒇笔者在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司法部劳教局组织的劳教立法调研时,一位劳教所长曾向我们反映:他们的工作不好做,因为许多劳教人员根本就思想不通,认为劳改场的犯人都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而他们却稀里糊涂地被关了进来。
(21)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23)参见董淑荣:《关于对劳教人员求其捕判现象的分析及对策》,《中国劳动教养》2000年第2期。
(24)例如,辽宁省丹东劳教所光在1999年上半年就有7名劳教人员,因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被逮捕判刑,从而人为地缩短了原定为2至3年的劳教期。(参见前文)需要指出的是,该文作者在对策建议中提出:对此类人员应在刑满释放后,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其劳动教养残期,因为“教养残期的执行,是行政处罚的继续,仍属公安工作的范畴”。这种观点是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就同一个案件而言,既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原来的行政处罚就自然应当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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