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14)
(53)英国的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发轫于12世纪,其最初的意旨在于维护英国的社会秩序,《1361年治安司法令》将此制度法律化,发展至今,它已成为涵盖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违反公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案件)、青少年案件和涉及特定范畴的民事案件的一种综合性司法机构。其显著特点有二:一是审理案件不用陪审团,程序简单且收费低廉;二是大部分治安法官都是非法律职业人士,他们在很大程度上靠受过法律教育的职员协助其工作。有关该制度的详细介绍,可参见下面两本书的有关章节:(英)Martin Wasik,Thomas Gibbons and Mike Redmayne,Criminal Justice:Text and Materials,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 1999;(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4)在目前的司法制度改革探讨中,有的学者提出了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构想”(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以下),针对此种构想,笔者主张改革后的劳动教养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另外,关于应否允许在此类案件中保留再审程序(包括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法院的自行启动),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笔者对此基本持否定态度。
(55)顺便指出,随着〈〈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和〈〈刑法〉〉的修改,加上社会形势的变化,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需要作出一系列的修改。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见刘仁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要全面修订》,《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56)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的几种因不够刑事处分而要劳动教养的对象,除第3项规定了“屡教不改”外,其他几项都没有这种规定,致使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的适用界限不清。我们认为,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两次以上者才可考虑适用劳动教养,因为这是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劣根性、单靠一般的治安处罚不足以达到矫正目的的客观依据。
(5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我们认为,由于强制戒毒也牵涉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应无此权。如果已经能证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就说明至少是重复吸食、注射毒品了,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教养。而如果只是初次吸食、注射毒品,还没有成瘾,则只能由公安机关作一般的治安处罚。同样,《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2年。”“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这里,由公安机关牵头对卖淫嫖娼者可剥夺长达6个月至2年的人身自由,也是我们不能同意的。我们的意见仍然是,对重复卖淫嫖娼的,可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起劳动教养,初次卖淫嫖娼的,则只能由公安机关作一般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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