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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15)

(58)如何把握人身危险性,是操作层面上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一方面要靠立法对有关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判断标准进行尽可能地列举,另一方面也要靠法官对法的精神和价值的领会和感悟。就时下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而言,自然应在第一方面多下功夫。

(59)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突出表现在未经司法机关裁决就可由公安机关擅自剥夺被收容教养少年长达1—3年的人身自由(参见公安部1982年3月23日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见薛晓蔚:《论收容教养的立法完善》,《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4期。顺便指出,目前在社会治安领域还有一项很值得关注的制度,即收容遣送,它最初是针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参见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后来经过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把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被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可被收容达1个月甚至数个月之久。由民政部门这样一种连准司法机关都算不上的行政组织决定是否收容遣送,而且被收容遣送的人员并无违法犯罪行为,仅因证件不全,就要被遣送回家,期间还要被剥夺一段时间的人身自由,其法律依据又仅仅为国务院的有关“意见” ,这其中的问题自然多多:既不符合《立法法》关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的规定,也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条)以及“公民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第1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收容遣送的对象对社会治安的危害并不大,而收容遣送制度对被收容遣送者的人权保障则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应当在完善有关治安管理的基础上,尽快废除这一制度。

(60)对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79年刑法只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97年刑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这无疑是一大改进,但如何落实该规定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措施。另外,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以及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对他们刑罚的执行应有别于精神正常的犯罪人,可将此类人归入改革后的“劳动教养”范畴。还有,对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如果犯了精神病,也应当把他们调整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场所。值得一提的是,笔者的这一思路在前不久访问英国参观该国的精神病犯人医院时进一步得到巩固,该国的精神病犯人医院主要关押两类人:一是那些犯了罪,但有精神病,不能送往监狱,而又不适宜放回社会的,由法官判决送往精神病犯人医院;一是那些正在监狱里服刑犯了精神病的,由监狱转往此类精神病犯人医院。其中前者居多。精神病犯人医院实行不定期关押,根据犯人的病情轻重实行严厉程度不同的管理方式,医院里有专门的心理、生理医生,犯人要出院必须经医疗小组确认该人出去后不会再对周围社区有危险。当然,医院里的各方面条件是一流的,游泳池、健身房、草地······ ,给人的印象就象一个舒适的疗养区,而且这些精神病犯人所享受的一切治疗都是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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