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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16)

(61)参见《行政处罚法》第25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

(62)这里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因此对于被收容教养的少年,应在教养场所开办类似工读学校之类的学校,让他们接受并完成法定的义务教育。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1、对于没有完成9年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在对他们执行刑罚时,要不要让他们首先完成义务教育,目前实践中对此鲜有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并没有排除这部分人,因而应当给他们提供完成义务教育的机会。2、我国现存的工读学校制度,虽然它相对收容教养等制度来说要宽松得多,但毕竟有强制性质,因而可以说对人身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目前工读学校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于1987年转发的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对于这一制度到底是存是废,是纳入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还是不纳入,由于笔者尚缺乏成熟意见,因此这里仅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希望得到别的方家指点。

(63)当然,“严厉”只是针对戒毒的需要而言,在此前提下,仍然应当尽可能地寻求符合人道主义的管理方法。

(64)参见何胜兴:〈〈谈戒毒劳教人员的康复〉〉,《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

(65)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持召开劳教立法座谈会综述》,《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66)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791页。

(67)同注58。

(68)原文大意如此,是笔者在网上看到的。虽然这里无法给读者提供精确的出处,但由于它确实代表了我对一些社会问题和历史问题的看法,因而还是引用于此,敬请读者见谅。

(69)参见(英)P. S. 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和牛津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1998年,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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