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8)
第二种观点,关键的问题是排除了现行劳动教养中的那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人,特别是那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规)常犯,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其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并不严重,但通过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习较深,对这些人,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用一般的治安处罚又无关痛痒,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动教养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应当说,这是劳动教养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论依据。如果按照“刑事处罚”论者的主张,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之外,将不仅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压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可以说这种观点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劳动教养制度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内在区别,从而既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刑事处罚,但该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最终明确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任何一种制度都应该有自己性质上的定位,这个问题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
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属于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治安处分。所谓保安处分性质,是指这种制度与保安处分一样,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52)所谓治安处分,是指这种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对那些有一定违法行为并通过该行为表现出较大主观恶性的人所给予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由于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纳入司法程序。如何纳入,我们考虑可借鉴英国的“治安法院”体制,(53)在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创建“治安法庭”,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程序可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大部分案件可实行法官独任制,但有的案件应吸收相关的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如在吸毒案件中,聘请毒品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54)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其适用对象大体上应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55)、屡教不改的,(56)包括有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57)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放回社会的;(58)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59)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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