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交锋/王冠华
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交锋
王冠华
一、案情简介
经魏某撮合,李某于2013年2月向田某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魏某及其妻田某红在借条上注明其为担保人并在其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称:如田某不能在2014年2月25日将借款一次性付清给李某,担保人将10头牛、30只羊顶账,担保人担保至李某的借款付清为止。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某因遍寻田某未果,多次向魏某和田某红追讨,但魏某和田某红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万般无奈之下,2014年10月,李某来到某县法援中心,寻求帮助。法援中心指导李某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的诉讼材料包括有起诉状、借条、某派出所开具的田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李某曾于2014年7月向魏某和田某红追讨借款的证人证言等。某法院收悉李某诉讼材料后,先后以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诉讼当事人等各种理由拖延立案。
二、评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对此壮举,笔者深为赞同,也期冀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将之尽快地落实到法律条文上和司法实践中。
尽管现行法律对于立案受理条件规定十分明确,但有限司法下的有限立案的问题仍没有解决,立案门槛高是一个现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案件虽主要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查,但按照大部分法院的内部规定和惯例,立案初审往往交给办案部门进行,故基层法院的“立案难”问题非常突出。
就本案而言,某人民法院应予早日立案,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本案未过保证期间
根据法释[2000]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条第2款明确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确定问题。担保实务中的保证合同经常出现“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或者不可撤销”的约定或类似的约定,对此本条将其理解为约定不明确。具体到本案,借条上记载“担保人担保至李某的借款付清为止”,当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魏某和田某红对李某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故某法院以李某借款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拖延立案是不成立的。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