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交锋/王冠华(2)
2.无论是将魏某和田某红提供保证的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李某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保证人于法均应予支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9条创设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规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借条中对于魏某和田某红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根据前条规定,应推定魏某和田某红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在连带保证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李某可以要求魏某和田某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两年。
从上述分析来看,李某起诉魏某和田某红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有据。
最后,退一步来说,即便将魏某和田某红的保证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李某起诉也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换言之,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该条也对先诉抗辩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对于第(一)种情形,担保法解释第25条对此作出了扩大解释,规定:“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李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债务人田某已下落不明,在认定魏某和田某红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情形下,该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故李某对魏某和田某红提起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无论是将魏某和田某红提供保证的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无须将债务人田某列为共同被告
从连带保证情形来看,根据担保法第126条规定,债权人李某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田某,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魏某和田某红,还可以以将债务人田某、保证人魏某和田某红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李某有诉讼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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