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讲座摘要/王礼仁(3)
3、《<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一方首付房款的按揭房屋,属于机械照搬物权法,不符合婚姻关系的本质;等等。
属于“三级错误”的,主要是用语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或者概念不周延等错误。由于纯属立法技术问题,这里不加列举和介绍。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法律观点错误或值得商榷的问题举要
在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还涉及到对理论上的学术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解读意见的的价值判断与选择。鉴于理论上的学术观点相对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读意见相比,影响较小,这里我主要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部分解读意见。
1、以婚姻登记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并在登记婚姻效力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同居关系处理子女财产或按事实婚姻处理。
2、夫妻债务内外有别论。
3、重婚不存在阻却。
4、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
5、事实婚姻的离婚标准不是夫妻感情破裂。
6、以财产诉讼证据规则作为亲子诉讼推定规则。
7、在“准备离婚协议”中,把“离婚”作为财产协议生效的“附条件”。
8、分割婚内财产的根据是物权法第99条(应是非常夫妻财产制
9、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子女探望权问题。
10、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法律不能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解读意见,也可以分为严重错误、一般错误和值得商榷的问题三类。
(一)属于严重错误的观点:
1、“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应及于他人”等观点属于严重错误。
最高法院法官在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时指出: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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