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讲座摘要/王礼仁(5)
第三章 寻找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平衡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基本观点】
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时,如何平衡夫妻之间与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平衡木,以致于顾此失彼。夫妻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平衡木,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债权人善意”作为两个砝码。与此同时,根据家事代理的不同性质,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一级法律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适用第24条,应当结合婚姻法和家事代理制度理解和适用。为了减少司法判案错误,应当废除或修改第24条。
第四章《<婚姻法>解释(三)》若干问题的价值判断与选择(本章共六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基本内容及其价值判断与选择(略)
第二个问题 第1条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基本观点】
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有单纯的行政侵权与婚姻效力两类。而行政诉讼受理的主要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而且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只有一个判断标准,即民事标准。行政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明显存在程序与实体“两张皮”。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诉讼期限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因此,“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 ““一卡二慢三乱””已成为行政诉讼的常态。民政机关当被告更是绝无仅有的“冤大头”。无论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错误,还是当事人故意造假,都可以指鹿为马,状告民政机关。而绑架民政机关当被告,又只是为了搭建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桥梁”,这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背道而驰。民政机关则并非真正的婚姻关系利害人,由其充当被告,拥有对程序和实体的处分权,其不作为或乱作为必然侵害当事人的权利。不仅如此,学者和法官的专业和学科,也会因此颠倒。即民法学家或民事法官研究婚姻法学,却不能主导婚姻效力的审判,而行政法学家或行政法官不研究婚姻法学,却主导婚姻效力的审判。婚姻效力的认定或判断,是民事婚姻法学的核心和精髓所在,也是其难点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棋炎在论及亲属法如何适用民法总则时指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婚姻法适用之难度可想而知。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导致学科界限混乱,而且婚姻效力所涉及的诸多问题,行政程序根本无法承载,行政法官也无法担当。因而,在婚姻效力行政审判中,错误适用婚姻法或者直接按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判断民事婚姻效力的现象十分普遍。其错案怵目惊心,它可能是中国当代法制史上最集中、最普遍、最严重的群体性错案。因而,凡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案件,都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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