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独立保证的处理/王冠华(2)
目前的问题是:单某为周某借款约定了独立保证,在该约定被认定无效时,单某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担保责任?在周某与任某的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07年5月30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这一讲话精神无疑确立了“在国内商事交易中约定的独立担保,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来实现转换”的处理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则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一是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场合,根据担保法第5条和物权法第172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依法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应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换言之,在国内经济活动中,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若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在处理上,首先应认定单某提供的独立保证无效;其次,将单某提供的独立保证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因此,在独立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单某承担的仍然是保证责任,而且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3.在周某与任某借款合同有效时,单某的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中当事人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担保法解释》第7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当事人的过错类型为标准,区分了如下两种情形:(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1/2。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任某对保证人单某出具的书面保证无效并无过错,故单某应与债务人周某对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如果单某、周某有证据证明任某对于单某出具的书面保证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则单某的责任份额的最高限度是周某对于5万元借款本息未清偿部分的1/2。在具体理解该限度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所谓“1/2”,是周某未清偿部分的1/2,而不是任某全部损失的1/2;第二,所谓“未清偿部分”,是指周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与周某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进一步言,即便周某仍有能力清偿,但只要债务未受全额清偿,客观剩余部分的1/2即属于单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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