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曹红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贯彻实施,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宪法委员会审查案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根据《宪法》独立自主的审查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干涉,并不受任何公民、团体的影响。
第四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审查案件中权利平等,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审查决议,所有委员的意见均应在裁判书中载明。
第五条 宪法委员会的经费由国家中央财政保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首席委员应当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全体代表报告上年度经费开支情况,并说明下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第二章 宪法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
第七条 宪法委员会的委员缺额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中提名: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公道正派,诚实信用,未受过刑事及行政处分;
(三)具有十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
提名应当事先征求被提名人的意见,取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被提名人同意后,提名必须向全国公告,公告期为30日,接受所有公民的质询、监督。
公告期内,发现被提名人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取消提名,国家主席不再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选后补充提名。公告期满,没有发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任命。
第八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以上原则获得提名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任命为临时委员,在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全体会议时,再由全体代表表决。在全体代表表决时获得通过的,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任命为宪法委员会委员,未获得通过的,自表决结束之时不再担任委员职务。临时委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因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的通过而无效。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任命发布后,国家主席应当及时公开组织宪法委员会委员任命仪式,委员在仪式上应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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