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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曹红星(2)
第三章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职责与权利
第十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恪守宪法。
第十一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一经任命,除非本法明文规定事由及程序不被罢免。
第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除非因身体健康原因确实不能履行职责外,任何公民、团体、单位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在审查案件中发表的言论除非违反宪法的明文规定,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四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终身的人身安全由国家保障。国家应当派遣武警保护宪法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及委员的住所。
第十五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实行年薪制,薪金不低于同等国家机关公务员的五倍。宪法委员会委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经费由国家定期拨付。
第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自认为不能胜任宪法委员会委员工作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辞职系委员真实意思,并非受胁迫的,应当批准。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该委员不再履行委员职责。
第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辞职后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委员职责被罢免后,享受离休待遇,由国家按照其在职时薪金保障。
第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被拘留、逮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因涉嫌刑事犯罪或渎职,应自行引咎辞职。因涉嫌刑事犯罪本人不提出辞职的,自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自行丧失宪法委员会委员职务。因涉及渎职行为,宪法委员会委员本人不提出辞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值会期间由全体代表表决罢免,经全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罢免生效。
第二十条 宪法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与委员有利害关系的,宪法委员会在发布案件受理公告时,应在公告中列明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利害关系内容,接受社会的监督,但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应回避参与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宪法委员会全体委员就职后后应推选一名委员作为首席委员。委员因缺额更换的,新的委员就职后与其他委员再次推选首席委员。首席委员在审查案件中不享有超越其他委员的特权,仅负责文书的接受、签发。
第二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首席委员可以聘请五名书记员协助工作。其他委员可以聘请三名书记员协助工作。
宪法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自己聘请的书记员的职务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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