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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曹红星(3)
书记员的薪金、经费由国家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言行与自己的身份不相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0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20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弹劾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由全体代表表决,经全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罢免生效。
第五章 案件的审查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涉及自身的生效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抵触的,认为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适用的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认为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适用的政府规章与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宪法委员会申请审查。
前款所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既包括整部内容,也包括其中的某一条、款、项等。
审查期间不停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宪法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案件:
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
认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认为之前的裁判书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类似审查的;或者正在审查的案件与申请人的申请相同、相似的。
第二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审查,由全体委员表决。决定受理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发给拒绝受理通知书,并载明各委员的意见、表决结果。
宪法委员会拒绝受理的,拒绝受理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时立即生效,并不再接受申请人的信访、申诉、复议、反映等。
第二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载明的对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申明答辩理由。宪法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后,向全国公告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及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委员会组织辩论的时间、地点。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状的,其答辩理由不再公告,且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得变更、增加。被申请人不得提出反申请。
申请人在宪法委员会决定受理并公告前可以撤回申请,宪法委员会不再受理该申请。
申请人在宪法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前撤回申请的,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的理由可能成立的,不予准许,否则可以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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