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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曹红星(4)
申请人在宪法委员会组织的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撤回申请的,宪法委员会不予准许,应当继续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委托一至五名代理人参与诉讼。委托二名以上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推选或者指定一名作为代表,该代表对法律文书的签字,视为全体代理人的确认。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的,由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二名符合条件的律师作为代理人。
第三十条 下列公民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 执业五年以上的律师;
(二) 具有十年以上其他法律工作经历的公民。
代理人在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委托手续时,应当一并提交以上证明。
第三十一条 宪法委员会应当将当月拒绝受理的案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仅为申请人姓名、联系方式及申请事项,对其他内容不予公告。
第二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中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公开法庭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闻媒体可以自由采访报道庭审辩论过程,但是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首席委员可以根据条件发放若干旁听证,旁听证可以分为公民旁听证与新闻记者旁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新闻记者根据时间顺序领取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干扰法庭审理活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派遣武警协助维持法庭纪律。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公民,宪法委员会委员可以命令武警立即驱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庭辩论由首席委员主持,但宪法委员会全体委员均应到庭听取辩论意见,不得缺席。
第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
(二)申请人代理人逐次发表辩论意见;
(三)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
(四)被申请人代理人逐次发表辩论意见。
委员对于发表的辩论意见认为没有听明白的,可以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辩论结束后,首席委员可以再指定若干期限供当事人、代理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一式九份,应当包括法庭上发表的内容,还可以补充未发表的内容。指定的期限到期前,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可以查阅、复制对方的书面辩论意见。指定的期限到期后,宪法委员会不再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及查阅申请,也不再接受任何人、新闻媒体的采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应充分保证当事人、代理人辩论的权利。但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发表重复的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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