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曹红星(6)
第四十五条 被宪法委员会裁判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自公告之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得适用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实施对公民、法人、其他单位有影响的行为。
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的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宪法委员会的裁判发布决定废除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条款,也可以作出修改。
第四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裁判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违宪的,在裁判书生效前,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制作的法律文书、各级人民政府适用该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其他单位有影响的行为依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裁判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在制定机关宣布废除或者作出修改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0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宪法委员会的裁判结果不适当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前宪法委员会委员有权利向全体代表作出说明,占少数意见的委员可以与占多数意见的委员相互辩论。
辩论公开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供条件保证在合理时间内每名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并保证与会代表充分听取辩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应当就宪法委员会的裁判书投出赞成票或者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反对票数占全体委员的过半数的,裁判书失效。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裁判书失效的表决结果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宪法委员会裁判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条款继续有效。
公告前,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判书制作的法律文书、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该裁判书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其他单位有影响的行为依然有效。宪法委员会裁判书载明的当事人依据该裁判书取得的利益不予退还、返还,对方当事人有损失的,由国家进行合理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生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法的修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的说明
前言:笔者只是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没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因此对于宪法说不出一个所以然来。但是笔者认为没有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国家的法律体制就是不完善的。笔者在网上查阅了理论界关于我国宪法审查机制的多个论文、提法,但是始终没有看到一个关于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完整的版本。2009年笔者有幸成为了一名法律志愿者到新疆支援法律援助工作,工作相对轻松,于是在闲暇时得以以一个草民的身份思考这个问题,并开始起草第一个版本《宪法法院组织法建议稿》。这几年来又数次修改。这次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载明“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并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 激发了笔者作为一个公民推进宪法实施的积极性和兴趣。于是笔者再次进行了修改,便有了本文。首先声明,笔者作为具有八年党龄的共产党员,绝无反对党的领导或者社会主义的意思。对于本文也只是自己的一点建议。观点如有不同,可以讨论。但是请勿见笑,更不要扣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大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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