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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建议稿)/曹红星(7)
说明正文:
1、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我国的政体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宪法委员会必须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委员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宪法委员会除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及指导外,不应当受到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公民、团体的干涉,这样才能保证违宪裁判的公正性。尤其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作用,但是宪法委员会一定意义上属于立法机构,因此检察机关也不应该干涉宪法委员会的工作。
3、为保证宪法委员会裁判的统一性,故宪法委员会只设立一级,并且一裁终局。宪法委员会的委员在审查案件时也不能分工负责,独自裁判,只能由宪法委员会进行统一裁判,裁判书只能全体委员投票决定。
4、宪法委员会的委员数不能过多,以免相互扯皮,造成工作效率低下;更不能过少,以免因委员自身能力不足损害法律权威。同时应当为单数,以保证投票时意见出现对等,无法确定裁判结果的现象。笔者参考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建议为9人。
5、为保证委员具有充分的违宪裁判能力,委员候选人必须具有十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为保证委员公道正派,提名必须得公告,接受全国人民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及时取消提名。为保证提名的慎重,国家主席只有一次提名权。之后由全国人大推选。并且委员必须经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才能任命。
6、宪法委员会委员实行终身制,这样可以避免委员因担心被无辜罢免不敢正确履行职责。
7、宪法委员会委员必须高薪,并且只要其在职时不犯错误,就保证其离休后的优厚生活待遇,以免除社会不良现象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免除委员后顾之忧,安心工作。
8、因宪法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多,回避将造成效率低下、案件无法审查,且审查案件中通过公告委员完全接受社会监督,因此宪法委员会委员审查案件不再实行传统的回避制度。
9、为保障委员能够高效思考、工作,应当为委员配备书记员协助委员处理日常性的辅助工作,减轻委员工作负担。首席委员相比其他委员工作重,所以应当多配备二名书记员。书记员完全系为委员服务,所以委员自主聘请自己的书记员,并对书记员的工作负责。
10、宪法委员会委员应当接受监督,发生渎职事件或者行为不当造成公众影响的,应当可以罢免,以促使委员的言行公道正派。但是也应当限制委员被罢免的机会。
11、宪法委员会的裁判将实质上否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效力,产生修改法律法规的法律效果,对每一个公民产生影响,影响国家管理的方方面面。因此宪法委员会的裁判应当少之又少,精益求精。因此笔者的想法是,从源头上限制违宪案件的立案数。为此,不能任何一个公民、团体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违宪的,就可以随意提起违宪审查申请,否则宪法委员会仅仅立案审查就会疲于应付。而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载明的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违宪的,才可以提出违宪申请,就保证了只有对公民、单位产生实质影响的法律法规才能被审查,就限制了违宪案件申请数。同时法律法规规章只有对社会有实质影响的,才会被审查,可以避免一些无关紧要、没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性文件被提起审查增加宪法委员会的工作负担,影响宪法委员会工作效率。笔者认为,即便法学理论家认为相关规定违宪的理由十分充足,也不得提起违宪申请,但是可以通过寻找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建议、帮助产生实质影响的公民提起违宪申请,从而引起违宪审查,这样也不会阻止法律专家、法学理论家要求违宪审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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