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合同纠纷司法管辖的法律分析/葛亚平
关于工程合同纠纷司法管辖的法律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程建设领域对于拉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就业起到日益重要作用,但其中反映出的问题也较各个行业显现得尤为突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导致整个行业让人堪忧,由此产生的争议不仅给政府带来了管理角度上的困惑,更给司法实务中的争议双方带来了很大的思考。工程领域涉及行业链长,从购买原材料,到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土建施工,不同的履行行为给工程合同的履行地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随之导致司法管辖地出现法律冲突。为理清司法脉络,笔者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案例试就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进行分析、归纳。
一、 工程合同纠纷仲裁管辖约定的注意事项
按照我国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与诉讼两个争端解决机制并行,但仲裁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才能发生仲裁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
1、国内工程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
在国内工程合同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不仅要明确选择仲裁管辖,而且必须要指定确定的仲裁机构,此时的仲裁管辖条款才会避免发生争议。
1.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仲裁机构的选择,由于疏忽或不明知,会将仲裁机构的名称未能写全,实践中经常在合同中仅约定力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对于此种情况,如果当地没有仲裁机构的,则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如果当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则该约定视为有效;但如当地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则须当事人重新协议选择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不进行重新选择的,则此仲裁协议视为无效。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未明确仲裁机构,此种情形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如果根据仲裁规则能确定是哪个仲裁机构,则此仲裁约定有效。否则只能由双方重新约定,但一旦发生争议,此时再由双方重新商定仲裁机构的机率太小。
1.2工程合同中如果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人民法院管辖的,此种仲裁条款视为无效。但如果一方已经提起仲裁并被受理,另一方参加应诉,且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管辖,此时的无效仲裁条款性质发生转化,法定变更为有效。
2、涉外工程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
本文中所称涉外工程合同的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下列三种情况:合同的主体至少一方是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客体位于本国境外或者超过本国国境;合同的某种法律事实发生于境外。目前我国对于外国法院系统民商判决的承认、执行尚未加入任何公约,但在仲裁领域由于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公约成员国间是会得到成员国法院系统的认定并执行的。所以,在我国涉外合同中大多数选择仲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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