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合同纠纷司法管辖的法律分析/葛亚平(2)
对于涉外合同的仲裁管辖,合同法128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271条亦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对于涉外合同中仲裁机构的选择,在我国是有充分的法律支持的。
但对于国内企业间无涉外因素,却对于争议处理方式选择国外仲裁机构条款的效力认定,则有不同的看法。肯定的说法认为,合同处理方式的选择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是私人法律行为的体现而且国家法律又没有明确否定,依照民事行为法无明文禁止有效的司法原则,该种约定,国家应该认定有效。笔者认为,肯定的说法忽视了国家司法主权原则,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条款属于国家公法认定问题,体现的是国家以管理者、统治者身份依据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评价,一旦违反国家司法主权或公共利益,此种条款的效力应为无效约定。
二、 工程合同的诉讼管辖约定条款的注意事项
1、 工程合同中诉讼管辖约定的法定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明确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优先适用,只有在未约定管辖以及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下,方适用法定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34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实践中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管辖的协议约定不明确或选择的管辖法院为法定可选择范围两个以上法院的,该种约定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2、 工程合同中诉讼管辖条款的特殊约定形式
工程合同谈判中,对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双方谈判的一个重要条款,该管辖地的选择可鲜明的体现出双方在合同中的谈判地位。但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谈判中,无一方处于明显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对于管辖条款的选择,则成为双方法律部门的难题,约定在于本方有利的地点对方不同意,而约定在对方所在地,一旦发生争议,在目前不仅要面临地方司法保护的可能,而且还要因异地办案发生大量的不可预测的人力、物力,且在与法官沟通中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意见的表达。由此,产生了由守约方所在地管辖的能被双方所认可的中庸条款,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可的,可认定为有效的约定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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