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合同纠纷司法管辖的法律分析/葛亚平(4)
2、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认定的法律冲突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实践中,所有的原材料均是承揽人提供的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并无太大的区别。特别是在合同名称与内容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常常以买卖合同甚至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来签订实质内容为承揽关系的合同,此时尽管合同中约定安装地、调试地为定作人所在地,但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因此,单纯的合同名称定位并不能改变合同履行地为加工承揽所在地的法定情形。
对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应把握二者的法律含义,合同法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取得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法130条对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中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自身的价值,但承揽合同中却体现为加工成果的劳动报酬,二者的性质不同。其次承揽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为种类物。
3、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法律确认
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其中的勘察合同、施工合同主体义务的完成均在项目现场,但由于设计合同的特殊性,其设计的义务在设计单位所在地,对于设计成果的实施则在项目现场,因此实践中对于合同履行地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对于此种争议,依照法院的认定来看,设计合同依照合同法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认定设计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
四、 诉讼管辖的例外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认识的不同,产生了对同一案件适用了不同的诉讼管辖认定,导致诉讼管辖的争取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或在案件中获取有利地位的重要措施,由此导致滥用诉权行为。为此为遏制此类滥用诉权的不当行为,司法实践中在诉讼管辖中确定的例外原则为,凡在原告一方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二审裁定后,被告方又向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他法院受理立案,从而形成管辖权争议的,即使后立案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也不予以支持。对于此项规定,司法实务中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并遵守。
作者:葛亚平
201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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