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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食品安全及其法律规制/莫小春(5)
(二)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
为了让《食品安全法》与《刑法》无缝对接,防止监管机关以罚代刑,建议以刑法修订本的形式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1、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覆盖至食品的生产至销售中的所有环节的相关人员,包括加工者、包装者、运输者和贮藏者[15]。这样有利于全方位“围剿”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不给犯罪犯罪分子死角活动的机会。
2、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为了更好的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切实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议扩大食品安全的内涵,增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与食品相关的产品”内容。如此一来,既囊括了目前各种不规范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又和《食品安全法》对接,便于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
(三)增设非刑罚处罚方式的资格刑
《刑法》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刑种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来说,并不影响其经济权利的受损,他们可以重新从事食品行业,并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借鉴国外做法,我们可以在刑法中增加限制或者剥夺从业资格刑,以彻底消除制假、售假分子重新犯罪的机会。
(四)修订罚金的认定方式和数额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罚金数额限制的做法一方面有助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另一方面没有下限规定的做法给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又无法威慑违法者,造成“法不足畏”的现状。因此,应设有不低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的下限。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罚金参照的货值金额标准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所以建议在计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金刑的标准时,借鉴《食品安全法》第84条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将“销售金额”改为“货值金额[16]”。同时借鉴英国做法,只要故意造成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就要罚至其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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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如何保障[N].光明日报,2012-07-1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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