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律所被提起反诉案看律师侵权责任-兼谈律师执业的勤勉尽责/李菡君(2)
公司聘请律师(笔者)积极应对诉讼,并于2012年8月针对承办律师执业的过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1、确认公司同律所2007年11月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律所对承办律师的过错(未尽责)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人民币近二百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判决,支持律所全部诉求,驳回公司反诉。
公司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院于2013年3月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二审判决,公司立即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13年5月作出裁定,用几乎同一、二审一样的理由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承办律师执业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赔偿损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公司的观点。承办律师在履行职责时有重大过错,由于承办律师的过错直接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律所应赔偿公司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之所以提出反诉要求律所就承办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匹配的,收益是和风险匹配的,承办律师不能够在享受巨大收益而对过错不承担责任。这也有违《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
其次,承办律师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判决书将第三人向某公司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近二百万元从某公司应该支付公司工程欠款中扣除是基于某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第三人2011年6月写给某公司《关于贵公司来函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称:第三人2004年6月向工程总承包的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并在后期同公司办理结算时已冲抵这笔借款。承办律师虽然在二审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表示怀疑,在明知第三人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及某公司有造假前科的情况下没有到工商部门做进一步收集第三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取证工作并提交给二审法院(2008年8月11日5日第三人被注销,以后第三人对外出函就涉嫌造假)。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公司表示,该证据真实性待查,但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省高院进一步认定“公司虽然未明确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省高院判决书第17页),足以证明承办律师举证不力的过错。
第三,公司损失同承办律师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上,第三人的借款并没有同公司进行冲抵,公司由于承办律师过错(举证不力)凭空损失近二百万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款还要从2004年7月计息,公司还要损失近百万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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