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点关于建筑施工领域的劳动工伤法律问题-从一起工伤索赔案谈起/李菡君(2)
笔者作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配合公司参与处理了这起工伤纠纷案件。
第二部分 各方观点交锋
一、原告张三观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在广东省某县境内葛洲坝某公司承建14合同段做现场施工工作,由分包商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工作,由李四计算和发放工资。2014年5月24日被高空坠物砸断右手臂。7月伤情稳定后伤残鉴定为九级。由于分包商和李四躲避不理,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李四、分包商、葛洲坝某公司等三被告连带承担1815447元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赔偿金及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1547元。2014年10月10日开庭时原告称,葛洲坝某公司是承包人,享有工程带来的利益,理应承担施工工程中的所有风险。
二、被告李四观点。从法律上谈不来,但是法院如何判就如何。
三、被告分包商观点。原告的诉请应该被法律否定。首先,由于县人社局不认定原告的工伤,法院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本案,而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残疾程度鉴定的,应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计算残疾赔偿的计算标准;其次,由于县人社局不认定原告的工伤,原告诉请按照工伤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分包商是个合法的公司,在承包14合同段工程,严格按照建筑法及安全生产法要求,履行了相关的安全责任措施,分包商无过错,原告在作业中有过错,原告应该对事故负责。第四,分包商提出对原告重新做伤残鉴定。
四、被告葛洲坝某公司观点。葛洲坝某公司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葛洲坝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葛洲坝某公司不是本次事故责任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葛洲坝某公司同本次诉讼无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葛洲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1、本案实质是工伤赔偿纠纷,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葛洲坝某公司对原告属于工伤无异议。其次,工伤赔偿主体是用工单位。虽然原告由李四招雇,但是由于李四不是合法用工主体,无论李四同分包商是何法律关系,分包商作为劳务使用者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同时,根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县人社局“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工伤错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妥。第四,最高法在发布该司法解释的同时发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张X兵诉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这个案例价值就在于它回答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对比这个典型案例,现在案子如何处理十分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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