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点关于建筑施工领域的劳动工伤法律问题-从一起工伤索赔案谈起/李菡君(3)
2、法院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受理本案,则应由李四(雇主)和分包商(劳务使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葛洲坝某公司承建的14合同段做现场施工工作,由分包商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工作,由李四计算和发放工资。从本案证明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李四(俗称包工头)是原告雇主,分包商是用人单位。其次,李四、分包商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有过错。葛洲坝某公司提交的事故报告证明分包商现场管理混乱,分包商也没有证明履行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义务,李四、分包商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受伤同葛洲坝某公司无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有权将葛洲坝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本案中,葛洲坝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葛洲坝某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根据本案事实,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要求葛洲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3、葛洲坝某公司在安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葛洲坝某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3年10月将14合同段部分工序分包给被告分包商,项目部对分包商资格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开庭提交的分包商主体资格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分包商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其次,葛洲坝某公司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及《建筑法》要求履行了承包商安全主体责任:项目部在现场设有专门安全部门配置多名专职安全员。项目部对工序分包商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2014年2月20日进场,22日项目部就安排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并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第三,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分包商隐瞒事故没有及时向项目部报告。当项目部知道事故后即对事故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2014年5月24日安全事故是一起由于施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一般责任安全事故。分包商对现场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监控不力,对现场施工人员违规作业行为未予及时制止,负有管理责任。相关施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原告人身事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第四,原告要求葛洲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部分 纠纷引发的思考
一、中国法律法规建立强制性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工程领域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1、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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