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浅析“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冠华
以一则案例浅析“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冠华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某甲借到某乙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年,由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某乙遍寻某甲未果,就以某丙为被申请人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请求某丙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自愿、合法、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基于双方合意,达成和解,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某丙以其位于新疆某县某乡的抗震安居房抵偿某乙借给某甲的20万元借款本息。”由于某丙的抗震安居房不能办理产权手续,事后某乙反悔,以调解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某丙继续承担原债务给付的连带保证责任。某丙不服,来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认为与某乙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债务已经消灭,某乙应全面履行调解协议,并打算起诉某乙。
二、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2.以物抵债是否等同于债的更改?
3.某乙是否有权就原全部债务向某丙主张权利?
三、评析
1.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能否申请司法确认问题
本案中,对于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当事人并无异议。其对于该调解协议效力之争,主要是双方对该协议中关于以抗震安居房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用于抵债这一约定内容的理解分歧。在法律援助中心内部,也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效。其理由主要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等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人民调解法》第3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除其阐述的理由外,还基于以下三点: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其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不明的房地产转让,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但不意味着禁止这类房屋的交易,这从该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商品房预售(同属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形)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看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调解协议也不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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