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浅析“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冠华(2)
(2)就其性质而言,调解协议约定的是以物抵债,系拟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行为,而并非房地产交易行为,故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对该项法律行为予以调整,还有待于商榷和讨论。对于以物抵债,我国法律虽无明文定义,但实体法上涉及担保物权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时均允许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尤其是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在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的情形下,这一做法较为普遍。
(3)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抗震安居房的房屋产权登记现状并非调解协议生效的要求,其后能否过户,是否可以顺利登记到某乙名下,是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故以以物抵债是否可得到履行来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实际等同于以物权变动的要求来否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进一步地,如果某丙与某乙当时达成调解协议后,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以为,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通过调解书实现物权变动更类似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仍需遵循法定的公示要件。基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后文述及),故本案的调解协议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2号,2014年4月14日印发,以下简称《江苏省审理纪要》)第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2.以物抵债是否等同于债的更改?
本案中,某丙认为与某乙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债务已经消灭,某乙应该按调解协议履行。换言之,某丙将以物抵债等同于债的更改。笔者认为,某丙的说法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所谓债的更改,是指以消灭旧债为目的而成立新债的行为,其应符合以下条件:(1)存在旧债;(2)创立新债;(3)当事人双方就更改(即明确成立新债是以消灭旧债为目的)达成合意;(4)新债和旧债有不同的内容;(5)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多用要式。其效力是:消灭旧债成立新债;旧债的所有担保,除有特别约定外,都随旧债同时消灭;旧债有利息的,停止计算;免除迟延履付的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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