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浅析“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冠华(3)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承认债的更改制度,但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如有约定,且为有效,更改应当成立。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债的变更制度,如第79条的债权转让、第84条的债务转让、第88条的概括转让,以及第65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等,这些都与债的更改不同:我国合同法上债的变更并不消灭原债,而是对原债的履行;而债的更改则为各方明确约定消灭原债,只履行新债。
本案中调解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只涉及对原合同的履行,并没有明确约定消灭原债权债务,因此不属于债的更改。
3.某乙是否有权就原全部债务向某丙主张权利?
本案中的以物抵债,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通说认为,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原债存在;(2)当事人双方有代物清偿的合意;(3)他种给付不同于原定给付;(4)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给付。台湾法上对代物清偿的实践性(或称要物性)是有共识的,即代物清偿的成就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尚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第195条等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学术界存在实践性法律行为和诺成性合同之争,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待。这在我国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7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一些地方法院也出台了相关意见,如《江苏省审理纪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基于上述分析,就本案而言,尽管某丙与某乙签订有调解协议,但由于约定的抗震安居房未办产权证,无法过户到债权人某乙的名下,没有实现抵债,调解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某丙要求某乙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理据不足,某乙有权就原债权向某丙主张权利。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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