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市中级法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规范性意见看司法解释的违规性/曹红星(2)
再说《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该规定内容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并没有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在《侵权责任法》公布后的学习中,查阅了杨立新、梁慧星多位参与制定《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学者、教授的著作,均明确说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侵权人仅仅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无需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废除、修改了《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同时获得赔偿的内容。理由是,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也是依靠自己的收入,既然侵权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未来的收入,当然就不用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了,即受害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从而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但是《<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内容相悖,而且关键是之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均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另行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肯定,发展到现在,这已经成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司法惯例了。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修改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这是对规范立法的破坏。
笔者认为,即便处于上位法的法律有失误之处,也应当通过法律修正案修改,而不能由下级法院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架空法律,从而损坏法律权威。
(笔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政协委员、三门峡十佳律师、中国第四届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观点如有不同,欢迎赐教:联系电话13939820972,QQ28225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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