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未设立是否应认定为债权人抛弃物的担保/王冠华(2)
综合上述分析,在法律适用上,混合共同担保的处理规则主要是:
(1)混合共同担保中,出现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存在明确约定的,首先采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混合共同担保中,出现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以下规则处理:
①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之场合,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②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的后果
毋庸讳言,依担保的一般原理,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的,被放弃的担保自然发生消灭,该放弃行为同时还会对并存的其他担保产生一定的影响。
就物保而言,《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该放弃行为对其他担保的影响为:(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的,则其他担保人除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形外,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2)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虽有规定,但其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与《物权法》的立法态度有异,故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对此问题,《物权法》又没有明文规定,可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①若日后立法上否认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由于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物权法》采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故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放弃,并不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故无法律调整的必要;②若日后立法上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则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放弃,必然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笔者以为应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之立场,即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就人保而言,债权人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放弃人保的,应如何处理,《物权法》同样没有做出规定。在数个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中,又考虑先诉抗辩权及其例外等相关规定,问题的复杂程度将以几何级增加,需要在个案中慎审细析,也有待于将来物权法司法解释制订出更加精细且合理的规则。
3.如何认定“债权人抛弃物保”?
先来看两则有代表性的地方案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某与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案》[(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吴某应在办理好抵押手续后再向梁某、何某支付借款款项,且抵押物是借款人梁某、何某提供,但吴某在收取梁某、何某提供的抵押物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后,在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梁某、何某发放借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吴某与梁某、何某以其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变更了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支付条件,即未办理好抵押手续即发放借款,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案抵押物系债务人梁某、何某本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显然将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吴某与梁某、何某前述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显然加重了保证人梁某的保证责任。而且,本案中,吴某、梁某、何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借款给付条件已经得梁某书面同意,且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未经梁某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梁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故二审判决梁某不应对本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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