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在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作用/张西磊(2)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中经债权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在证据类型中属于书证,并且是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虽然该案中借款合同因被债务人刘某撕毁而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单独证明刘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据。但鉴于朱某提供了其个人收支情况、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均从一定程度上佐证了其借款的事实,而且保证人某建工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担保内容无任何异议。据此法院认为刘某、杨某由某建工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向朱某借款361333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杨某虽已去世,但其去世并不能成为阻断刘某继续偿还借款的根据。某建工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4.5%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利率为5.6%)的四倍即2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61333元。2.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利息(自2013年2月10至30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22.4%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某建工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例所反应的法律问题
根据上述案例及法院判决不难发现,民间借贷已经悄无声息的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而2005年我国民间借贷规模为9500亿元,占当年GDP总量的7%左右,相当于整个正规金融本外币贷款的6% 。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扩大的同时,人们对于民间借贷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通过相关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依然十分匮乏。倘若该案例中朱某在借款合同被撕毁后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确把钱借给了刘某,或许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有可能因为急于索要借款本息而诱发更多的纠纷,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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