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在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作用/张西磊(3)
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合意性和实践性,它在促进市场繁荣、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在本案例中,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违法,债权人甚至可能因涉嫌高利借贷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而债权人若不熟悉担保法而没有要求债务人提供有效担保,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导致其即使胜诉,也可能因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出现执行尴尬的情况。因此民间借贷亟需从法律层面得到规范和引导。
二、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及公证介入的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国内学者戴建志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但结合田郎亮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发生在自然人(个人)间,一方按约定将一定数量、种类的货币移转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并支付利息的行为 。广义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更加广泛,除了包括个人之间还包括个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及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
2.民间借贷的特征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除了具有普通合同所共有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民间借贷的主体特殊。顾名思义,民间借贷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它主要是个体之间,个体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及非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法律行为。某公证处所办理的民间借贷公证中,受理最多的是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其中,个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笔数占民间总借贷笔数的48%,个体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贷款笔数占民间借贷笔数的49% 。
(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一般只向债权人返还同样种类及数量的货币或者不同种类但价值相当的货币,而非返还其所借本币。当然,如果债务人违约或丧失偿还贷款能力时,也可能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将其与所借金额等值或略高于所借金额的财产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以消灭其所借债务。
(3)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具有统一性。当债权人将标的物即货币交付给债务人占有时,其转移的不仅包括该货币的使用权,还包括该货币的处分权,此时债务人即取得了该笔借款的所有权。这是由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及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4)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无偿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基于私法奉行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民间借贷完全可以是有偿的,其利息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高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息。当然,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是基于有亲情关系的个体间互帮互助而订立的。所以我国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并没有强制规定,即借贷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有无利息。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偿合同,反之,未约定的即为无偿合同。在实践中,借贷双方通常会约定四倍的利息,即借款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