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公证在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作用/张西磊(8)
1.民间借贷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功能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且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公证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等债权文书时,可以直接约定赋予上述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生债务人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约定债务时,债权人即有权向原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可直接持经过公证的原合同、执行证书及相关材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强制执行而无须再经诉讼程序。届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担保人的相关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然而,公证机构市场化后,部分公证机构受利益驱使对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程序把控松弛,随意出具执行证书。随着人民法院问责机制的构建,其执行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和规范过程中。因此法院均会不自觉地提高执行证书审查门槛、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对于民间借贷债权人放款及债务人还款及债务履行的核实等情况审查的尤为严格。而以往公证处虽然能够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但是在法院执行前的审查阶段,往往会因为程序存在瑕疵或内容存在错误而导致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或无法执行,从而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损公证机构的公信力。
公证处在实践中不断进行理论创新,应逐渐总结出一套适合当地需要的执行程序,即先把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务之债(即债权人负有将货币所有权及使用权交付债务人使用的义务和债务人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债权人的义务)转变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单务之债,并注重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核实的程序及过程,然后再结合实际情况出具执行证书。
在一般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或相对的,即在合同成立时,债权人负有向债务人交付货币的义务,债务人同时负有按期、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在实践中,该种借贷合同因为无法审查债权人发放借款的起始日期及金额甚至存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等问题往往导致债务人逾期后公证机构无法通过正常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后出具执行证书,从而不利于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发挥。公证处在实践中应另辟新径,通过公证提存账户来落实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具体日期及具体金额,并在实践中慢慢总结出一套方便、安全、快捷的发放贷款途径。在具体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而非借款合同的义务条款。债务人仅需要签订借据(内容包含债权人、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信息)及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应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条款及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的债务核实方式)、抵押合同(确保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等相关法律文书而无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后,仅需债务人单方面负有按期、足额向债权人偿还其确定的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即可。一旦出现债务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条款按期足额偿还债务,债权人即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而公证处即可按照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条款及债务核实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出具执行证书。通过该种途径出具的执行证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为程序合法、证据体系完备而十分容易获得执行。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