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在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作用/张西磊(9)
2.民间借贷公证的证据效力功能
鉴于借款人经济基础雄厚、信誉较好而通过公证强制执行程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系较为复杂,各地公证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办理借贷公证时,也会依据公证申请人的意愿,利用公证的第一大效力即证据效力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理所当然可以由公证机构介入。而此时公证机构仅对民间借贷合同本身进行公证,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为了保障债权人获得有效担保,也可以同时对作为主合同的附带合同(即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2013年4月的一天,许某及其配偶赵某到某公证处前来咨询,经询问得知,许某的哥哥因为急需一笔贷款而向其借款伍拾万元,因为是自己家人之间的事情,许某不想办理程序繁琐、复杂的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但又因为所借金额巨大而担心将来兄弟间发生口舌之争。经过详细的解释,最终,许某决定和其哥哥签订借款合同来保留一份证据。因为双方提供的手续齐全,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不到两个小时就某公证处迅速为其办理完毕公证,许某的哥哥也领取了公证书。该公证处嘱托许某的哥哥,该份公证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在借款到达其手中时,方可将公证书交给其弟弟,以免其权利受到侵害。
当然,在办理该类合同时,公证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该类公证可能存在的风险,即当事人双方因为债权债务存在纠纷时,只能到法院起诉,而无法通过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发挥公证作用。从证据角度来看,该种公证仅是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确认的文书进行公证,即通过公证的证据效力来发挥公证在民间借贷中的功能,这种公证是一种书证的强化。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凭借该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民间借贷公证的法定生效要件功能
公证的第三大效力,即公证是某些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它虽然是公证的一种独立功能,但在民间借贷公证中却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和补充性。因为无论是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还是办理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其主合同都是基础的还款协议或借款合同,而抵押合同只是为了保障将来执行的可能性。当然,不能否认在我国的许多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了降低风险和简化程序,都会要求需要办理房屋抵押并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的当事人先提交房产抵押合同的公证书。从而使公证的第三大效力具有房屋抵押行为的类法定生效要件功能。
(四)民间借贷公证的优化与选择
在公证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公证机构盲目崇拜委托公证的功能,把委托公证看成无所不能的“万金油”,甚至还为自己创造式的“发明”沾沾自喜。即鉴于民间借贷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的目的即在于使其合法债权获得法律最大限度的保障。所以,在债权人把金钱移交给债务人的同时,由债务人或抵押人出面,通过办理将其名下所有房产的处置权交由债权人处理的方式(委托的方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而达到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公证的效果。但该种公证存在着极大的潜在风险。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表面上看虽然获得了该房产的处置权,但倘若债务人或抵押人通过挂失的方式来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后,依然可以变卖自己的房屋,而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产后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从债务人或抵押人的角度来看,债务人或抵押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存放于债权人处,此时债权人便拥有了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一旦债权人变卖房产,则善意第三人同样取得了该房产。因此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角度来看,委托公证并不能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不适合保障民间借贷这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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