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美国合理使用制度视野下戏仿作品的保护与限制/孟海洋(2)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获得戏仿的原材料已经成为一种低成本的行为,随之而来的对原作品的保护难度也逐渐加大。因此必须严格划定戏仿作品合理使用的标准,界定合法与侵权的界限,才能实现这一平衡。
二、美国戏仿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演变
合理使用制度为美国版权法所独有,合理使用是指,被告虽然未经授权而部分或全部使用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而不属于侵权。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从判例中逐渐确定下来的。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86年的一个判决中追溯说:我们现在所知的“合理使用”深深根植于早期英国普通法,在那里这一辩解称为“节略”……依据早期理论,法院认为,当第二个作者以创造性的新方式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表达时,其结果是学术的进步而非剥夺第一个作者。
合理使用判定的依据逐渐形成现在美国版权法107条,关于判定合理使用应当考虑的四个要素。
第一,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的特性,或者是否为了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依据使用的目的的判定是否合理,尤其是允许以非商业性的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一直是合理使用的基点之一。第107条第1款已列举了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的目的,如为了评论、批评、教学、研究等等。 当然即使是非商业性的使用,这也只是判定合理使用的其中一个要素,还应综合其他要素综合考察,进而判断出是否为合理使用。 第二,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关于这一点,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戏仿作品是事实性还是虚构性的。一般来说,如果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如新闻、历史、观点综述等,被告的引用、释义,甚至是大量的引用或解说,都可能是合理使用。但是如果原告的作品是虚构性的,如小说,被告的引用或释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在这里,法律对于虚构性作品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对事实性的作品的保护,其原因是鼓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也鼓励事实的传播。
第二个问题,相关的作品是否发表。作品的发表是作者将作品公布于众的行为,作品的诞生即意味着作者权利的开始。有学者指出,尽管著作权与作品创作完成同时产生,但只有作品发表,著作财产权才能得以形式和实现;同时,只有已发表的作品,才产生关于作品利用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问题。 针对这一点,美国法院在“哈勃”案中认为,作品是否发表是考虑作品特性的一个关键因素。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未发表作品通常可以获得完整的保护,他人不得复制任何受保护的表达。但是将作品是否发表视为作品的重要特征,认定他人不得复制、使用未发表作品中的表达,偏离了合理使用的轨道。因此1992年美国修订版权法时在107条的最后加上一句话:“作品尚未发表的事实,其本身不妨碍合理使用的认定,只要相关的认定是基于上述的所有要素而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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