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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美国合理使用制度视野下戏仿作品的保护与限制/孟海洋(3)
  第三,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这里的使用数量和质量是就原告作品而言的,而非被告。从数量的角度来说,如果被告从原告作品中复制得多,有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如果复制的少,则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从质量的角度来说,即时被告从原告的作品那里复制了很少的一部分,但却是原作中最重要的精华部分,则有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四,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这是指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是否有可能,而不是已经损害了原作的市场和价值。
但是,平衡原则是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四个要素仅仅是平衡原则的量化指标,因此在使用四个要素时,要充分考虑平衡使用这个理论前提。
 三、新形势下对戏仿作品合理使用标准的再考量 硕士毕业论文

  首先,对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界定应当比一般作品更宽一些。由于戏仿作品必须引用对于受众来说较为熟悉的作品才能唤起共鸣,以达到戏仿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包括戏仿在内,不同类型的作品有不同的具体的“合理使用”标准,不宜统一采取数量或者比例规则。如对一些经典作品的核心的部分引用或者对于短小的诗歌的全文引用,经典作品的核心部分是作品的精髓,即使很小一部分,也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即使对一首诗歌的全文引用,如只是在戏仿作品中起到辅助作用,那也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
  其次,区分戏仿作品是否有独立性,是否对原作品有替代性。低水平的戏仿仅是依赖于原作品的精华部分,由于其独特性而夺走原作品的潜在受众,这样仅能视为原作的改编作品,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如果戏仿作品仅是使用原作的一些要素,通过重新创作,不同于原作的,则应当成为新作品。如《馒头》,虽然在作品中大量使用电影《无极》的视频片段,所占比例较高,但所使用的视频材料仅仅是作者表达自己新的思想的元素符号,通过组合和创作,与原作的表达截然不同,满足了不同受众的需求,因而构成合理使用。
  第三,判定是否合理使用,不应仅仅对戏仿者是否营利作为标准。认定戏仿作品的商业性质,不能仅仅以作者没有货币化收入,或者有直接营利为标准,而应看到由于戏仿给原作品作者带来的潜在受众减少的损失和由于扩大知名度而带来的其他广告效应。例如《馒头》作者虽没有直接的货币收入,但也因此获得众多公司高薪聘请。这也引发市场上出现一些专门的雇佣写手,通过援引合理使用制度来逃避对原作侵权的制裁,获得非法利益。最终的结果就是作者在创造作品时都有这样的顾虑,更加愿意去采用“搭便车”的方式去降低创作的成本,并且惧怕他人通过“戏仿”来使得自己的辛勤汗水付之东流。最终会导致整个知识产权市场的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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