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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关于资本市场法律争议之示范诉讼法(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翟巍 译(5)

第 12 条 诉讼参加方之法律地位

诉讼参加方必须确认,示范诉讼程序在其加入诉讼期间存在;他获授权,可使诉讼攻防手段生效,可有效履行所有诉讼行为,只要他的陈述与行为没有与主要当事方(示范诉讼原告或示范诉讼被告)陈述与行为产生冲突。

第 13 条 示范诉讼程序对象之扩展

(1) 在示范诉讼程序确证目的之框架范围内,示范诉讼原告,示范诉讼被告和诉讼参加方直至示范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可要求其他争议焦点之确证,前提是法律争议之决定取决于此,并且初审法院认为这具有相关性。

(2) 由初审法院做出之呈送决议之扩展是不可撤消的,并且对州高等法院具有约束力。

(3) 州高等法院将扩展后之呈送决议在诉讼登记册公示。本法第6条第2句适用。

第 14 条 示范诉讼决定书

(1) 州高等法院基于口头协商以决议形式发出示范诉讼决定书。示范诉讼决定书题头区域不必标记诉讼参加方。示范诉讼决定书需向示范诉讼原告与示范诉讼被告寄送。示范诉讼决定书在形式不限之情况下被通知诉讼参加人。包括对示范诉讼原告与示范诉讼被告寄送行为在内之此类通知可由公开告示替代。

(2) 中止法律程序之初审法院对于在示范诉讼程序中累积成本之决定具有优先权。

(3)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a条和306条不适用于示范诉讼程序。示范诉讼程序具有相对性之终结被排除在外,只要并非全体参加者(第8条第1款)赞同。

第 15 条 上诉

(1) 上诉可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产生。此事项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4条第2款第1项涵义基础上始终具有原则性意义。上诉不能基于如下事由,即,初审法院根据本法第4条第1款错误地收回示范诉讼决定书。上诉权利人为全体参加者(第8条第1款)。

(2) 上诉法院通知示范诉讼程序参加方关于上诉提起之情况,只要上诉是在其所获允许限度内并以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他们可在通知发出后一个月之强制期限内加入上诉法律程序。通知之发出可由公开告示替代;本法第9条第2款第2句适用。加入书面申明应在一个月期限内被建构。此期限开始自依据第1句关于上诉提起通知之发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51条第2款第5句与第6句适用。若诉讼参加人拒绝加入或者他没有在第2句所述之期限内宣布,则对其不予考虑,在上诉法院之示范诉讼程序将继续进行。关于加入上诉程序诉讼参加人之法律地位,本法第12条适用之。

(3) 若示范诉讼原告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提出上诉,则其作为上诉审程序中之示范上诉引领人继续推进示范诉讼程序。若示范诉讼原告撤回其上诉,则上诉法院依据本法第11条第2款第1项以及本法第8条第2款从加入上诉审程序之诉讼参加人群体中确定一个新的示范上诉引领人,除非这些诉讼参加人同样放弃上诉继续推进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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