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德国关于资本市场法律争议之示范诉讼法(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翟巍 译(6)

(4) 若并非示范诉讼原告,而是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参加人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提出上诉,则第一个提出此法律救济手段之诉讼参加人被上诉法院确定为示范诉讼引领人。第2款第1句在考虑示范诉讼原告与被告情况下适用。

(5) 若示范诉讼被告针对示范诉讼决定书提出上诉,则示范上诉相对人为由州高等法院确定之示范诉讼原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4条第4款第1句对诉讼参加人适用。

第三章 示范诉讼决定书之效力;费用;过渡规则

第 16 条 示范诉讼决定书之效力

(1) 示范诉讼决定书对初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后者之决定取决于在示范诉讼程序中所做出之确证或在示范诉讼程序中将被解释之法律问题。在关于示范诉讼程序争议对象作出决定之框架内,决议具有法定效力。在无损于第2款前提下,示范诉讼决定书支持与反对示范诉讼程序全体诉讼参加人并不取决于诉讼参加人自身是否已明确有效提出了所有争议焦点。这同样适用于诉讼参加人已于主案件上将其起诉撤回之情形。随着具有法律效力之示范诉讼决定书通过示范诉讼程序一个参加者递交,此程序于主案件上将再次被开启。

(2) 在示范诉讼程序达致具有法律效力终结之后,诉讼参加人于其法律争议中针对反对者而提出关于示范诉讼程序主要当事方错误推行示范诉讼程序之主张,仅在以下情况可获听取,即,当他们由于加入期间示范诉讼程序之状态或由于主要当事方解释或行为而被阻止提出有效法律攻防救济手段,或者,对他们来说毫不知晓法律攻防救济手段,且由于主要当事方故意或具有重大过错的行为而未产生效力。

(3) 示范诉讼决定书亦对没有参加上诉程序之诉讼参加人产生支持与反对效力。

第 17 条 初审程序中费用决定之对象

示范诉讼原告和与其同处一方之诉讼参加人在第一审示范诉讼程序中产生之费用作为各个初审程序第一审级费用之组成部分。示范诉讼被告和与其同处一方之诉讼参加人在第一审示范诉讼程序中产生之费用作为各个初审程序第一审级费用之份额。组成份额之确定依据由当下原告有效提出请求权额度和由示范诉讼原告及与其同处一方之示范诉讼参加人在初审程序中有效提出之请求权集合总额之比例关系,只要前一请求权是示范诉讼程序之对象,后一请求权集合是示范诉讼程序之对象即可。一项请求权在此将不予考虑,当依据本法第7条起诉从中止决议递交后两周以内被撤回。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适用。

第 18 条 向州高等法院呈送条件之违反

初审法院之判决基本上不可由于以下理由导致无效,即,州高等法院对示范诉讼决定书之发布不具管辖权或示范诉讼决定书呈送之前提条件尚未达成。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